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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9月1日 17:49 人气:2677 打印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8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6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的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支持和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标准厂房,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对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及职工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大中专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等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贴息和扶持重点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完善授信制度,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筹集资金。投资公司、产权交易中心、融资租赁公司、拍卖行、典当行等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向数据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工具、设备等抵押物登记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出质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扶持中小企业申报国家专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十九条 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并积极为中小企业创造品牌提供服务。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增强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十条 引导、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取得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国际、国内标准认证,为市场开拓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扶持和协调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投诉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中小企业投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合同、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节能减排、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科学发展,依法生产经营,恪守诚实信用,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二)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四)违法要求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购买产品或者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考核活动的;
(五)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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