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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擅自延长试用期 单位被判侵犯员工知情权

 2010年1月12日 14:48 人气:3202 打印

近日,单方延长试用期且不告知职工离职原因,也未向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北京长江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国际公司),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侵犯员工的知情权,并由此认定该公司克扣员工全勤奖的行为无效,责令该公司向员工甘某支付20077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向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 

 20073月,甘某到长江国际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文件设计助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协议标明: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双方将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考核不合格公司将延长试用期,试用期内员工一个月请事假超过3天,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岗位。 

 甘某在长江国际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后公司认为甘某在试用期间内经常无故请假,不能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决定延长一个月试用期继续考察。同年7月,公司行政经理张某以手机短信形式要求甘某离职,但未说明原因。甘某随即从公司离职。 

 此间,长江国际公司以甘请假4天为由,从甘某的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全勤奖,甘某提出公司未向其告知有关全勤奖发放标准及标准事项。同时由于双方对甘某7月的工资数额存有争议,甘某未领取7月的工资。 

    长江国际公司称:由于甘某在延长试用时期,又请假4天,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进程和公司利益。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不继续受损,决定辞退甘某,并扣除她当月全勤奖金。同时由于甘经常无故请假,已超过3天,按照协议应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岗位。 

 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届满后,甘某仍在长江国际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表明双方在试用期届满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长江国际公司要求甘办理离职手续时,未向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也未告知其离职原因,侵犯了甘某的知情权,长江国际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关于长江国际公司提出的甘某违反试用协议约定自动放弃工作岗位的理由,法院认为,试用期届满后,在双方未另作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鉴于甘某目前已从长江国际公司离职,故法院确认双方已于20077月协商一致由长江国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江国际公司应向甘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长江国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本企业明确的工资分配制度向劳动者进行过告知,故其提出的扣发甘某全勤奖的主张亦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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