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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网学校 2015年10月30日 8:40 人气:3130 打印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9日,郭某因用钱向王某借款60万元,约定 2009年1月19日前还清,并写了欠条。其中40万元郭某让原 告通过银行存入王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郭某催要借款,但郭某一直未还。王某将郭某与王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60 万元,自 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王某款未还是纠 纷发生的原因。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自 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支持自该借款逾期之日即 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 某要求被告王莉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王莉不是原告的借款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莉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王莉归还借款60 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但被告王莉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 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 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莉对该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律 师点评]: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 单位和个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都存在法律风险,发生纠纷时,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法网学校